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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成凤化查封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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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倩,女,汉族,1979年5月28日生,郯城县。被执行人成凤化,男,1951年5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执行人成凤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

郯城县龙泉小区房产一处(7栋楼2单元303室房,系毛坯房,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成凤化所有的龙泉小区7栋楼2单元303室房产一处。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魏英杰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