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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京廷查封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1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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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被执行人刘京廷,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王友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宗超,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刘京伍,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被执行人刘宗峰,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

被执行人刘自动,男,汉族,郯城县泉源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刘宗峰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刘宗峰福田农用车(鲁Q--VL125)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刘京廷所有的登记户主为刘京廷的位于东旭第一城1号楼2单元11楼1103室的房产一套。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廖成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