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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王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刑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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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均应予惩处。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娟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