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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庆侠、刘广达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聊东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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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2012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梅、被告人杨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邢某经杨某介绍,欲从被告人张某、刘某处低价购买“黑车”,并通过杨某先后给张某、刘某七万元,后由被告人张某、刘某从河北肃宁县以6.8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并将该车开回聊城。该车于2012年5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扣。经上网比对,该奥迪A6L轿车系盗抢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0619.00元。2、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以4万元价格从河北肃宁县购得一辆灰色本田CRV越野车,经上网比对,该车系盗抢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1457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邢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孟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郭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及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及服刑档案,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邢某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杨某、邢某能缴纳罚金,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杨某、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英军助理审判员:翟娟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