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淑华,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刘金明。本院做出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金明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金明在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金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立杰
书记员:温新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