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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淑华与刘金明执行裁定书

(2013)聊东执字第13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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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淑华,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刘金明。本院做出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金明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金明在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金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立杰

书记员:温新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