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籍禹城市,现住禹城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5月2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2、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账证、企业法人注册及变更说明、汇票承兑材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等证言。4、马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5、禹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收据复印件3份。6、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承兑汇票等书证6页。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8、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万某某申请建议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从轻处理。9、抓获经过1份。10、德州市公安局德公物鉴文字2013第5号鉴定意见。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与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遂将该公司20万元汇票予以扣押,并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将该汇票贴息兑出以顶禹城市某棉业有限公司所欠自己的借款。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冰峰
书记员:于宝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