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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宗芳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禹法少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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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宗芳,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禹城市某医院退休职工,自1998年起在禹城市经营门诊。住禹城市。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刑拘在逃),2012年9月6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2012年9月1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解回并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2012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某某,男,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芳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宗芳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赵宗芳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赵宗芳一直遵纪守法,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三、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交纳罚金。四、赵宗芳涉嫌拐卖儿童罪与其他拐卖儿童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赵宗芳身体状况较差,且有80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六、在该犯罪中,张某某是主犯,赵宗芳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宗芳利用从事诊疗工作的便利,以出卖为目的,将在其诊所出生的一男两女三名婴儿,以每名婴儿三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出卖给王甲某、毕某某、王乙某。(一)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赵宗芳将一名在其诊所中出生的男婴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城市某镇英王村的王甲某。王甲某将30000元现金直接给了赵宗芳。(二)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宗芳将一名在其诊所中出生的女婴,通过张某某(已判刑)居间介绍,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城市某镇大杨村的毕某某。毕某某的婆婆于某某将30000元现金直接给了赵宗芳。(三)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赵宗芳将一名在其诊所中出生的女婴,通过张某某(已判刑)居间介绍,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城市某镇大洼王村的王乙某。王乙某将30000元现金直接给了赵宗芳。庭审中被告人赵宗芳称记忆中只参与了两起买卖儿童。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11月11日这起拐卖儿童不能证实为被告人赵宗芳所为。上述犯罪事实有(1)证人张某某、王甲某、李某某、毕某某、于某某、王乙某等人的证言;(2)抓获证明;(3)被告人赵宗芳及被拐卖儿童等的户籍信息;(4)辨认笔录及照片;(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6)禹城市法院(2012)禹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赵宗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芳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中转儿童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三次共参与拐卖了三个儿童,不应属初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因拐卖儿童的行为严重伤害被拐儿童的身心健康,扰乱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且其参与拐卖多人多次,社会危害较大,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六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宗芳积极参与实施了中转儿童的行为,在这三起拐卖儿童犯罪的买卖环节中起重要作用,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拐卖儿童的意见,有同案犯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证人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宗芳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宗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梅审判员:朱吉勇人民陪审员:韩龙岩

书记员:邵雅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