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振财。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驻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牟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烟牟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24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所有及存储在谭晓旭(身份证号码:3702141986********)和孙承杰(身份证号码:3706311962********)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27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小妮
书记员:孙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