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大龙,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王克义,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牟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克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克义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克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克义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王克义所有的鲁F号轿车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承臣
书记员:仵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