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恒锋,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菊香,无固定职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芝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王菊香的银行工资帐户内划拨1000元至本院,扣划满140000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