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曲利民。被执行人于振江。被执行人于振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的(2007)芝民综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8)芝执字第127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5月17日向两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分别划拨被执行人于振江、于振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800元,至本院发出书面通知停止划拨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小妮
书记员:孙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