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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曲孟与王健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芝执字第12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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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曲孟,烟台东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健,烟台健坤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柳小燕,山东舒朗服装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6月26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柳小燕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柳小燕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彩辉街81号内1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柳小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