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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2013)芝执字第14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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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龙腾五金钢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黄山和平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龙腾五金钢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龙腾五金钢管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龙腾五金钢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工业园区内工业厂房(产权证号:20060014**)及当涂县黄山乡黄山村205国道东侧工业厂房(产权证号:当房权证字第号)项下的土地。二、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龙腾五金钢管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龙腾五金钢管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小妮

书记员:孙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