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被执行人宫海波。被执行人王雪梅,系被执行人宫海波之妻。被执行人徐康铭,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2006-17-1-202号。被执行人梁冰雪,系被执行人徐康铭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芝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宫海波、王雪梅、徐康铭、梁冰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宫海波有车辆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宫海波所有的鲁F5N5**号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宫海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宫海波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景平
书记员:曹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