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被执行人杨丹,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烟台海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三水大厦** 被执行人北京亚飞汽车烟台连锁店,住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 被执行人杨国富,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刘晓明,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0)芝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丹有车辆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杨丹买受的、挂靠在烟台万邦运业龙口富龙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K60**号、鲁FK60**号大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二、被执行人杨丹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丹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景平
书记员:曹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