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被执行人刘铁柱。被执行人黄新萍。被执行人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润隆大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芝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9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681506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于小妮
书记员:赵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