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2年6月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侯审。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受李某甲委托办理企业名称为“海阳市苍山铁矿”的企业设立登记手续,其于2010年12月17日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误将企业名称填写为“海阳市苍山铁矿有限公司”,因该企业名称与李某甲持有的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证号为:C3700002009042110015252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名称“海阳市苍山铁矿”不一致,未予预先核准。经协调关系,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月21日再次到海阳市工商局办理了名称为“海阳市苍山铁矿”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同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持采矿许可证和验资报告等材料到海阳市工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但因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在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之前,无法正常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为尽快注册成立公司,被告人杨某将该证号为5252的采矿许可证扫描,并将扫描件加以变造,将发证时间改为2011年1月25日,有效期改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后将改后的扫描件打印作为复印件提交给工商局并签字确认“此件与原件一致”,使得“海阳市苍山铁矿”顺利注册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转让合同书、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国家机关证件,仍然予以变造并使用,其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平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