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3

任代群、李新成与鱼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任代群,农民。原告李新成,农民。被告鱼台县公安局。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一路**。法定代表人刘善效,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松海,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正茂,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代群、李新成诉被告鱼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任代群、李新成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代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鱼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松海、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日18时18分许,鱼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一自称“张广荣”的女性报警电话称:家中无人房子被扒,请求出警。18时26分许,鱼台县公安局指派王鲁派出所出警处置。王鲁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张广荣,并得知房屋已拆除,房屋主人李新成、任代群未在现场。

原告任代群、李新成诉称,2013年5月2日下午5点,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用挖掘机将原告位于本村286号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但被告在接警后一个小时才出警,致使原告屋内生活用品及养殖用的孵化机毁掉。被告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及时出警并导致原告房屋灭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李新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合法拥有。

被告鱼台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接到报警后,指派王鲁派出所出警处置,出警民警在现场拍照并了解情况。当时原告所在的王鲁镇七所楼村正在进行拆迁,是人人皆知的事实。原告所在的286号房屋于2012年就签订过拆迁协议,因拆迁问题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告明知2013年5月2日的活动是拆迁行为,仍拨打110报警,是想通过公安机关解决纠纷,阻止拆迁。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了解情况告知报警人有关事项,符合接处警规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鱼台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信息,记载了接报警时间和指派王鲁派出所出警的时间及对案件的处理情况;2、王鲁派出所5月2日出警情况说明;3、(2012)七住字第326号七所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1、2欲证明被告依法接警、出警、处警。证据3欲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系政府拆迁行为所致。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110接警记录单的反馈情况栏中被告称“怀疑是负责施工的工程队所为”,如果是工程队拆除原告的房屋就是工程队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调查。被告不予立案调查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2012)七住字第326号七所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违法的,七所楼村的征地拆迁在未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批准下进行是错误的,原告是在恐吓、威逼下签订的该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证据2系被告自述,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鱼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即(2012)七住字第326号七所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与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论该协议效力如何,都能证明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正在进行征地拆迁,原告任代群、李新成亦因拆迁事宜向法院提起了诸多诉讼。因此,2013年5月2日前后,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的房屋拆除均因政府相关部门的拆迁行为所致。对此,原告应予知晓。不能因被告在反馈情况时的“怀疑是负责施工的工程队所为”而否认政府相关部门的拆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王鲁派出所5月2日出警情况说明,虽属被告自述,但内容与接警记录单、接处警信息记载的内容吻合,应认定为真实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正在拆迁。当拆迁人员拆除原告任代群、李新成位于本村286号的房屋时,任代群、李新成不在家。18时18分49秒,村民张广荣用号码为159××××****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任代群、李新成)家中无人房子被扒,请求出警。鱼台县公安局110接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于18时26分29秒指派辖区内王鲁派出所出警。值班民警王君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发现房子已被拆除,便告知报警人张广荣通知任代群、李新成到王鲁派出所处理。并将接处警情况向110指挥中心进行反馈。

本院认为,被告鱼台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指派王鲁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报警人,并将接处警情况反馈给110指挥中心,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依法出警行为,依法履行了出警职责。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的房屋被拆是众所周知的政府拆迁行为,对政府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及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审查范畴,当事人如对政府拆迁行为不服,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鱼台县公安局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报警人通知原告任代群、李新成到派出所处理,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依法处警行为。被告依法出警并处警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代群、李新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代群、李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崇炬审判员:董云侠代理审判员:尚凤春

书记员:王瑞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