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魏廷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2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廷海,1999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廷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已判刑)将其窃得的价值15000元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以800元低价卖给了赵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又卖给了葛某(已判刑),后葛某将该车以4000元抵押给了被告人魏廷海。后被告人魏廷海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拆解变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魏廷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廷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廷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万明

书记员:郭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