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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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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董新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张伦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