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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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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3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拥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维亮

书记员:王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