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英文名JAEHYEONYOO),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大韩民国籍,高等学校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朴玉川,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太平村登盖屯,无业。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隗某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朝鲜族村****,农民。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蜂蜜沟村****,业。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晓甫),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南路**院****,省濮阳市盐业局病退职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长兴村林青屯,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卫平,山东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郎中乡大赵占村**,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铜山路**楼****。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隗某某、姜某某、牛某某、宋某某、赵某甲、任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朴玉川,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超红,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平,被告人隗某某、牛某某、赵某甲、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威海市翻译协会王云美出庭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俞某某并非本案的组织、领导者,也未指使牛某某、姜某某组织偷渡人员,其组织偷渡人员的数量应为18人,且其系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仅是俞某某的翻译,不是主要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仅组织两名人员偷渡,宋某某组织的人员并不认识姜某某,姜某某也没有对他们实施拉拢、引诱偷渡的行为,故不能将宋某某组织的人员计入姜某某的组织人数中。认定李某系姜某某组织的偷渡人员的证据,仅有李某个人供述,不应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以朴社长为首的境外犯罪分子通过中国国内的韩国遣返人员和其他非法组织者,企图采取渔船接力运送的方式,组织人员非法偷渡至韩国。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俞某某受朴社长指使,到中国境内与被告人李某某接头,确认偷渡人员的人数。被告人李某某受朴社长指使,为俞某某和中方组织者联系提供翻译,并负责安排运送偷渡人员的船只。被告人隗某某在被告人任某的协助下通过高宝成等人组织了18名偷渡人员;被告人牛某某直接或通过赵某甲组织了14名偷渡人员;被告人姜某某直接或通过宋某某组织了13名偷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为姜某某组织了9名偷渡人员;被告人赵某甲为牛某某组织了6名偷渡人员。上述被告人中,被告人牛某某和宋某某也欲偷渡至韩国,故本次偷渡人员的总人数为46人。同月18日,上述被告人将其组织的偷渡人员全部集结至威海,欲在荣成市石岛附近偷渡,后被威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全部抓获而未遂。被告人隗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20余名偷渡人员并劝说被告人任某自首;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协助抓获高宝成;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黄勇等6名偷渡人员。本案控辩双方主要争议事实有:1、被告人俞某某组织偷渡人员人数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2、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3、被告人姜某某组织偷渡人员的人数。对第一个争议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俞某某供述,他受朴社长委托,到中国来确认偷渡人数,然后安排偷渡,事成后朴社长给他6000万韩元。这次来中国,带了两部手机,韩国和中国各一部。在中国期间,他除了和隗某某、朴社长用手机联系外,其余打给他的陌生电话,都是交给李某某接,李某某用中国话与对方交流,具体内容他不知道。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他通过韩国的工友知道有人组织偷渡,于是联系人员准备偷渡。2012年6月16日,他接到电话(号码为155××******)通知,要求偷渡人员17日到威海。他们在坐车来威海途中,这个电话多次与他联系,后来对方又用159××××****这个号码和他联系,让他到威海后与这个电话联系,不要再用以前的号码。3、被告人隗某某供述,通过曹永哲认识了韩国人俞某某,俞某某让他帮忙组织人员偷渡,他就通过高宝成等人组织偷渡人员。6月15日,俞某某打电话通知他18日从威海偷渡,让他组织人员到威海集结。㈡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俞某某的两部电话号码分别是:159××******、155××××****。隗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56××******。牛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4××******。2、扣押李某某随身物品清单,其中一张纸片上记录了隗某某和牛某某的电话号码。经当庭质证,俞某某承认,纸条上的号码都是他记录的,牛某某的电话号码常给他打电话,李某某让他记下来。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俞某某到中国来并非是与被告人隗某某单独联系偷渡,而是与通过各种途径参与本次偷渡的所有中国组织者联系,来确定最终偷渡人员的总人数,故被告人俞某某组织偷渡的人数为46人。上述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对第二个争议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㈠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俞某某供述,他由于有事无法脱身,先让朋友韩某(音译)到中国与李某某见面,6月14日他才来到中国与李某某会面。来中国前,朴社长说船的事和李某某都安排好了,李某某负责,并说在青岛偷渡。来中国后,李某某说在石岛偷渡,他就到石岛来了。和隗某某见面前,他和李某某、韩某一直住在一起,后来李某某不想与其他人见面,就和韩某离开了。在中国期间,他除了和隗某某、朴社长用手机联系外,其余打给他的陌生电话,都是交给李某某接,李某某用中国话与对方交流,具体内容他不知道。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朴社长打电话告诉他,有个韩国人到青岛做留学生的生意,让他做翻译。6月12日下午,他到延吉机场接韩某,然后两人坐长途汽车经青岛于6月14日到达石岛,下午他俩又去接了俞某某。16日上午,三人到威海住了一天,17日下午,他和韩某又回到石岛,18日下午,俞某某也回到石岛。直到17日下午,他才知道这俩韩国人来中国是为了用渔船组织偷渡的。在威海期间,他和一个河南人通过两次电话,和一个东北男子通过三次电话,主要问对方有多少人,什么时间到威海。他姐夫有部手机,号码尾数是999。3、被告人隗某某供述,6月18日,俞某某说去石岛和延边翻译(李某某)商量偷渡的事。俞某某走了后,延边翻译打电话给他,让他组织20-35名偷渡人员,6月21日在石岛偷渡,费用每人4万。之前,延边翻译用尾号是999的和139××××****的电话号码和他通过话,询问组织偷渡的事,最后的一个电话是用俞某某的电话打的,但一直没见到这个人,听俞某某说延边翻译不想见他的面,怕以后出事被供出来。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2年6月16日,他接到电话(号码为155××******)通知,要求偷渡人员17日到威海。他们在坐车来威海途中,这个电话多次与他联系,后来对方又用159××××****这个号码和他联系,让他到威海后与这个电话联系,不要再用以前的号码。㈡证人证言证人韩某证实,俞某某让他到中国延吉和李某某见面,然后去青岛会合。6月12日下午,他到延吉和李某某见了面,14日和李某某到了石岛,俞某某晚上也到了。三人吃饭时,俞某某问李某某,原先说在青岛做,怎么跑到石岛了。李某某说青岛查的严,所以改成石岛了。在宾馆时,李某某说船准备好了,但需要俞某某先确定人数,再安排船。李某某还说,他联系的是一条大船,需要用小船把偷渡人员送到大船上,另外还要用大巴车把偷渡人员接到石岛,船和车都由他来安排。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仅仅是个翻译,虽然公诉机关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李某某联系偷渡船只的事实,但同案犯俞某某、隗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韩某的证言均证实这一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形成一条证据链,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对第三个争议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㈠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他是通过韩国一朝鲜族男子得知偷渡信息的,费用每人6万,他告诉了宋军等人。宋军打电话告诉他还有一些人想偷渡,把人员名单报给他,他记在记事本上了。这次他和陈某、赵某乙一起来威海,来前通知了宋军,宋军说他这边有7、8个人,并说还有一条路子,也是6月18日在威海偷渡。在威海期间,他和李某、赵某乙、陈某住一起。李某之前是通过李敏介绍随他去青岛偷渡的,当时没走成。这次来威海偷渡通过谁,他不清楚。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他通过朋友打听到姜某某有偷渡去韩国的门路,于是和姜某某取得联系,并随同姜一起去青岛偷渡未果。郑某、张秀彬、杜某、王某甲从他这里得知这个消息,也想偷渡。张秀彬把情况告诉了他的老乡刘某、张某甲,郑某把情况告诉了吕某、曹某、王某乙三人,他们都想去。姜某某告诉他费用每人7万。他们十个人分三批到了威海,住在一起,姜某某来看过他们,让他们别急,等通知。㈡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通过金淑女联系偷渡,对方给了他姜某某的电话,姜说偷渡成功后付7万元。这次姜打电话让他18日到威海,在船上时遇见姜和另两人,四个人一起在威海火车站附近一个旅馆住。李某辨认出姜某某就是组织他偷渡的人。2、证人陈某、赵某乙证实,他们是通过姜某某办理偷渡的,姜某某带他们一起到威海来,三人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住在一起。3、证人郑某、张某甲、刘某、吕某、曹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张某乙证实,他们是通过宋军办理偷渡的。㈢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意见证实,威海市公安边防支队对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清点,查获两张写有涉案人员名字的纸片,并依法提取附卷。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的书证与姜某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从姜某某处提取的规格为18.6cmx13.0cm的便签纸上的第一行至第二行字迹是姜某某所写(第一行:王某乙、吕某、关宏兵、张树宾;第二行:黄立民、杜大伟、王兵、宋军)。从姜某某处提取的规格为14.6cmx20.8cm的便签纸上的第三行至第七行字迹是姜某某所写。(第三行:刘加生、李宝才、李忠国、刘杰、刘军立、冯志刚;第四行:刘勇发、李敏、洪;第五行:刘金苹、车志发、赵某乙、刘双芝;第六行:王某乙、吕某、关宏宾、张树宾;第七行:曹某、杜大伟、王兵、宋军、张喜全)。㈣书证1、姜某某住宿宾馆时与其同住人员的情况,证实,李某、陈某、赵某乙和姜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入住威海市经区兴华招待所二部。2、姜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证实二人自2012年4月27日至6月18日期间多次通话,其中6月17日、18日两天通话8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实际组织偷渡人员不仅包括其直接组织的陈某、赵某乙、李某3人,还包括宋某某和宋某某组织的9人,即13人。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证实,而且有书证和鉴定意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任某的供述,证人朴某和其他偷渡人员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隗某某、任某、牛某某的立功材料,青岛市公安局对高宝成的起诉意见书,被告人俞某某的护照复印件和其他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隗某某、姜某某、牛某某、宋某某、赵某甲、任某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隗某某、姜某某、牛某某、宋某某、赵某甲、任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隗某某、姜某某、牛某某、宋某某、赵某甲、任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隗某某、姜某某、牛某某、宋某某、赵某甲、任某均系从犯,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组织偷渡人员的人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均系从犯和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隗某某、任某、牛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隗某某协助抓获的并非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俞某某、隗某某、牛某某、宋某某、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隗某某、牛某某、宋某某、赵某甲、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隗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任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于永智审判员:车玲人民陪审员:宋惠利
书记员: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