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被执行人姜华。被执行人栾路军。被执行人乳山全利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乳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乳商初字第4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乳山全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姜华、栾路军、乳山全利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第一次拍卖时流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二次拍卖被执行人乳山全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乳山市海阳所镇北纬一路**-1幢101号(房产证号: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72、20*****73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09)第1**)车间两处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哲审判员:高胜万审判员:牟旭成
书记员:刘光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