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倪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倪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乳诸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的银行存款8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少明
书记员:姜守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