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某拒不执行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9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曾因涉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6月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本案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案,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2012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卫青、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卫青、张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151万余元是环保设备机械厂的钱,其无权归还个人债务,自己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辩护人祝卫青、张慧川辩称:被告人崔某某转移的钱不是被告人个人的钱,而是安阳市环保设备机械厂的钱,被告人无权用该款偿还被告人的个人债务,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某某村张某某因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二级伤残,要求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予以赔偿未果,于2007年11月12日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07年12月25日安阳市龙安区仲裁委作出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阳市常青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99686.2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开始按月支付给张某某伤残津贴每月127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每月406.2元,并从2005年11月7日按月交纳基本医疗费。2008年6月11日,因常青公司未履行龙安区仲裁委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张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常青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和股东崔某某(崔某甲之子)出资50万元开办,公司注册后,全部资金被抽逃,拒不提供支出去向,便于2009年3月31日以(2008)龙执裁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崔某甲、崔某某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崔某甲和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崔某甲和崔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法执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另查明:1997年3月21日,安阳市郊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将其所开办的集体企业安阳市环保设备机械厂(简称环保厂)的9.6亩土地、81间房产、变压器租赁给崔某丙,并将其余资产全部转让给崔某甲等人。2009年龙安区重点建设项目某某园建设拆迁,需占用环保厂等单位的土地,便对环保厂土地、附着物等进行补偿。2009年12月24日,环保厂崔某甲与东风乡政府签订保证书,除归乡政府所有的土地、房产、变压器之外的附着物补偿款、停业停产补助、搬迁奖金共151.124405万元,由乡政府先行支付环保厂承包人崔某丙,待乡政府征地款到位后,乡政府再予以扣除。保证书签订的当日,崔某甲将151.124405万元补偿款领取。被告人崔某某因怕龙安区法院冻结划拨该款,同日将该款中的140万元转移至其姑姑崔某乙的账户。2010年1月18日,崔某某又从东风乡政府领取环保厂漏登部分补偿不可预见费款项4万元,也存入其姑姑崔某乙帐户。上述144万元款项,被崔某某陆续支取使用,致使生效的(2008)龙执裁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2009年3月3日、2009年11月16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4万元;2012年3月8日强制执行崔某某执行款5.65万元;2013年3月14日和9月6日强制执行崔某某3.31839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申诉人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裁决书支付申诉人张某某相应赔偿款。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裁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追加崔某甲、崔某某为执行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执行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的被执行人。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崔某甲、崔某某提出的异议被驳回。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法执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驳回崔某丙、崔某某复议申请。5、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执行局法律文书已送达被告人的情况。6、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拘留字第7号拘留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龙安法院审理张某某诉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公司一案中,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拘留15日。7、安阳市龙安区法院(2011)龙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通知书,证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通知崔某甲、崔某某履行(2007)安龙劳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向龙安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8、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及租赁合同,证实1997年3月21日安阳市郊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将安阳市环保设备机械厂除土地、房产、变压器之外的资产以30万元有偿转让给崔某丙等人,土地、房产、变压器租赁给崔某丙。9、环保厂崔某甲所写保证书及取款手续,证实2009年12月24日,环保厂崔某甲与东风乡政府签订保证书,并领取附着物补偿款、停业停产补助、搬迁奖金共151.124405万元的情况,2010年1月18日崔某某领取漏登部分补偿不可预见费4万元的情况。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存款凭条及卡明细,证实崔某某从崔某甲帐户将140万元和自己领取的4万元转至崔某乙的帐户。11、证人东风乡政府李福某证言:证明2009年其负责东风乡发放某某园项目拆迁费用,对安阳市环保设备厂的补偿款,该给乡政府的已经留下了,给崔某甲的151万余元和崔某某的4万元,是扣除了应补偿给乡政府的钱后,补偿给崔某甲新增建筑物、停业停产补助、搬迁奖励费用,归其个人的钱。12、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和父亲崔某甲领取金鼎苑项目补偿款151万余元后,因怕龙安区法院冻结划拨该款,同日将140万元转到姑姑崔某乙帐上,后来自己领的4万元钱,也存到了姑姑崔某乙的帐户上。这些钱自己掌控着,陆续取出来还给别人了。13、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4日,崔某某从崔某丙的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帐140万元到其帐户上,后崔某某又存入4万元,这些钱崔某某掌控着,陆续取走了。1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裁字第208-1、20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物四联单,证明2009年3月3日、11月16日强制执行安阳市常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4万元;2012年3月8日强制执行崔某某款5.65万元;2013年3月14日和9月6日,共计强制执行崔某某款3.318393万元。15、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林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羁押。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1977年11月12日出生。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而拒不执行,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领取的补偿款是安阳市环保设备机械厂的钱,不是其个人的钱。经查,安阳市环保设备机械厂是安阳市原郊区东风乡办集体企业,1997年3月21日,东风乡政府将土地、房产、变压器租赁给崔某丙之外,其余的资产已全部有偿转让给崔某丙。被告人崔某某和其父崔某丙领取的金鼎苑项目151万余元的赔偿款,是扣除应补偿给乡政府的土地、房产、变压器等补偿款之后,由乡政府支付给崔某丙的附着物补偿款,停业停产补助,搬迁奖金、漏登部分补偿不可预见费,该款归其个人所有,而不属于环保厂的开办单位东风乡所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拒不执行裁定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人民陪审员:张维

书记员:吉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