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凌晨,韩某某、刘某(均已判决)在安阳市龙安区寺沟村张某方废品站盗窃三马车蓄电池两块(物价评估1000元)、小铲车双龙牌蓄电池一块(物价评估581元)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然后又到东边赵某超的修理厂盗窃大铲车风帆牌蓄电池两块(物价评估2400元)、骆驼牌蓄电池两块(物价评估1368元)。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收购刘某等人所偷电瓶的事实。同案犯刘某、韩某某供述了盗窃电瓶后,销赃给周某某的过程。证人郭某生证言,证明妻子周某某收购电瓶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方、赵某超陈述了电瓶被盗的经过。另有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同案犯刘某、韩某某辩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笔录、刘某辩认盗窃地点照片二张、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被判刑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代理书记员:董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