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爱华,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蟠龙行政村后村自然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阳光花园******(身份证号码3402211979********)。被执行人:孙昌宝,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鲁村行政村孙村自然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电影院**证号码340221197103184651)。
本院依据2013年7月31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昌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昌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孙昌宝之妻董小凤名下夫妻共同银行存款玖万元整(¥9000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忠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