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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保峰与陶庭金执行裁定书

(2013)芜执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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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保峰,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陶庭金,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本院依据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陶庭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庭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陶庭金银行存款壹拾肆万柒仟捌佰柒拾贰元整(¥14787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徐旭征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