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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董光洋与檀九旺、江雪莲执行裁定书

(2013)芜执字第00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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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董光洋,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新横路小蓬莱156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被执行人:檀九旺,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美加印象A03幢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428271969********)。被执行人:江雪莲,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大塘路金融小区16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7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檀九旺、江雪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檀九旺、江雪莲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檀九旺所有车辆一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檀九旺所有的牌号为皖BC21**号车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檀九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檀九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檀九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忠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