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发,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禹,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恒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9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沈德生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