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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葛修平、李希美等与曹崇见、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肥东执字第005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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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葛修平,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李希美,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芳,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葛某,男,2009年4月21日出生,儿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戈某,女,2004年4月21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曹崇见,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林业局楼下。法定代表人:刘玉中,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崇见、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崇见、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是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现有赔偿款86621.06元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在肥东县人民法院的赔偿款86621.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华山审判员:沈德生助理审判员:包正明

书记员:崔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