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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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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庆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侠军

书记员:王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