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永爱,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邹广寿,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邹广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广寿在2013年7月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曹永爱借款10万并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邹广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邹广寿名下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BUS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邹广寿名下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BUS5**) 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汪利民
书记员: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