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安徽万泰电缆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乐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找人伪造安徽新宇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程某某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结合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程某某伪造的印章四枚,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