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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齐某甲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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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为他人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齐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丽萍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