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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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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枪支散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业平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