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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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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影碟20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业平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