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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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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晓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