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0号起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影碟15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宗文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