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某,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数十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占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孝荣代理审判员:徐刚人民陪审员:谷荣生
书记员:曹王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