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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某乙伪造金融票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当刑初字第00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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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乙,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乙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系初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其社区影响评估报告也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孝荣代理审判员:徐刚人民陪审员:谷荣生

书记员:曹王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