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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苏绍军执行案裁定书 (1)

(2013)蜀执字第00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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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苏绍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执行人史良驹,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胡成娇,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第三人:苏美林,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苏绍军借款本金455000元、执行费67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苏绍军同意,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与买受人苏美林达成变卖协议,协议约定:1、史良驹、胡成娇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建筑面积129.29平方米、产权证号:合蜀1400207**)住房作价650000元变卖给苏美林所有(身份证号,此款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由苏美林支付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对于变卖款650000元,苏绍军自愿将170000元交由史良驹用以归还熊政壹执行款,并清偿史良驹所欠该房抵押贷款后,余款用以归还史良驹、胡成娇所欠苏绍军的执行款项。如不足全部清偿所欠苏绍军债务,苏绍军自愿放弃对2013数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剩余款项的执行;3、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办理过户的税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苏美林负担;4、双方约定房产过户前所欠的宽带、水、电、气、有线电视费用、物业费由史良驹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负责清偿,并协助苏美林办理相关过户手续;5、史良驹、胡成娇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该挂靠该房的户口迁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不经拍卖,由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将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变卖于买受人苏美林,房屋变卖款用以归还所欠抵押款以及苏绍军债务,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变卖价格,该变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207**)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苏美林(身份证号3424251979********)所有。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住房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苏美林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苏美林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苏美林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许明琦审判员魏新潮代理审判员贾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刘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法。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评议人员:许明琦、魏新潮、贾欣承办人:贾欣贾欣: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苏绍军借款本金455000元、执行费67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苏绍军同意,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与买受人苏美林达成变卖协议,协议约定:1、史良驹、胡成娇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建筑面积129.29平方米、产权证号:合蜀1400207**)住房作价650000元变卖给苏美林所有(身份证号3424251979********),此款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由苏美林支付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对于变卖款650000元,苏绍军自愿将170000元交由史良驹用以归还熊政壹执行款,并清偿史良驹所欠该房抵押贷款后,余款用以归还史良驹、胡成娇所欠苏绍军的执行款项。如不足全部清偿所欠苏绍军债务,苏绍军自愿放弃对2013数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剩余款项的执行;3、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办理过户的税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苏美林负担;4、双方约定房产过户前所欠的宽带、水、电、气、有线电视费用、物业费由史良驹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负责清偿,并协助苏美林办理相关过户手续;5、史良驹、胡成娇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该挂靠该房的户口迁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不经拍卖,由被执行人史良驹、胡成娇将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变卖于买受人苏美林,房屋变卖款用以归还所欠抵押款以及苏绍军债务,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变卖价格,该变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207**)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苏美林(身份证号3424251979********)所有。合肥市青阳北路龙居山庄翔龙居16幢104室住房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苏美林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苏美林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苏美林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明琦审判员:魏新潮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