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靳展,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夏正海。被执行人:安徽天佑丰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456897-7。法定代表人:夏正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898544-5。法定代表人:梁月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蜀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9994元(自2012年3月3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1%的4倍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60839元(自2012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案件受理费7096元、执行费7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夏正海、安徽天佑丰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存款59552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夏正海、安徽天佑丰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59552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夏正海、安徽天佑丰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时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95529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