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水湖社居委水湖**。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中午、下午、晚上,被告人闫某先后三次在本市花冲公园从一新疆人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后,分别在本市琅琊山路、元一沃尔玛附近、芜湖路安港大酒店以1000元、4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冰毒”1.7克、“麻古”1克。2、2013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从闫某处购买“冰毒”后,到本市阜南路“云之舍”快捷宾馆楼下,将其中的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庐阳区长江路皖蓉宾馆2210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日13时许,在王某甲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本市琅琊山路附近将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归案,当场从闫某身上收缴“冰毒”二小包(计0.6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1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闫某因患有疾病,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以被告人闫某不符合收押条件,不予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病历、看守所收押审批表、刑拘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闫某、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甲为以贩养吸,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属毒品,仍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冰毒”2.3克、“麻古”1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0.3克。被告人王某甲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场查获的毒品“冰毒”0.6克应认定为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于被告人闫某的违法所得19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对于当场查获的毒品冰毒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霞
书记员:李健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