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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裕刑初字第00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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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系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六安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系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巢湖市居巢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2013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甲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案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2月2日间,王俊胜、王某乙(均已判刑)多次以诈骗方式吸收集资款、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期间,王俊胜、王某乙于2011年先后向浙东小额贷款公司、张本奎等公司、个人借款,由被告人廖某以安徽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银公司)的名义为其提供借款担保,有部分款项被转入拓银公司账户。2011年12月2日,王俊胜、王某乙为逃避债务,分别逃往外地,此时尚有1100.167万元赃款存放于拓银公司处。期间,王俊胜、王某乙分别以电话和发QQ信息方式,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与廖某商谈,密谋以假借条冲账的方式形成王俊胜对拓银的差欠,隐瞒1100.167万元存放于拓银公司的事实。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舒城县城关一小旅社与王俊胜会面,王俊胜出具十余份假借条,并在假借据上加盖“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人王某甲返回六安后将假借据交给被告人廖某,廖于2012年1月7日持其中总额为1130元的七份假借据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供述了隐瞒王俊胜、王某乙赃款存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魏某的证言、借据七张、资金往来情况表、资金流向图、电子截图、银行查询表、款项借还表、转账电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王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而以假借据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辩护人基于被告人的行为过程、结果、案发成因等因素,提出未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未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全部涉案赃款已退缴,社会危害性得以降低等情节,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衡平酌定科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浩审判员:张胜审判员:张萍

书记员:汤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