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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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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个体经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杰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