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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熊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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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原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家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朱家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朱家言认为,被告人熊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03年9月被聘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协勤人员,后分别在该所治安组、巡逻组工作,主要承担协助公安机关履行治安巡逻、接出警、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堵截、查缉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等职责。2012年3月初至7月15日期间,杜某伙同陈某、寇某甲(均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西102号暂住房内先后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万能鲨鱼”、“幸运大狮”电子游戏机各1台,以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熊某明知杜某、陈某、寇某甲结伙在暂住房内放置上述赌博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仍违背职责不予查处、上报,并于2012年4月至7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及小港派出所部署的辖区专项查禁行动消息提前泄露给杜某、寇某甲,帮助犯罪分子杜某、陈某、寇某甲逃避处罚。期间,被告人熊某先后三次收受杜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熊某主动至小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经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熊某家属已代为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手机号码159…4688)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是2003年9月1日被聘为小港派出所协警,主要是配合民警负责检查外来人员暂住地,辖区巡逻发现各种违法犯罪线索并及时处理各类案件。2006年其到小港派出所的治安组,2012年4月份其到巡逻组,主要跟民警周某、协警刘亚鹏固定一组。当治安组组长和协警队长通知其晚上加班或待命,或者其在所里看到其他民警和协警准备加班或在待命时,其就知道所里或者公安局安排统一排查清查活动。这类清查活动主要是针对查处“黄赌毒”及其它各类犯罪活动。其知道按照规定对这类检查活动消息应当保密,不允许泄露。2012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北仑开赌博游戏机店的一老乡杜某请其帮忙关照该店,如果公安机关安排查处赌博活动的,让其打电话事先告诉杜某,这样杜某就能逃避查处,其就同意了。其知道2012年3月份杜某在北仑区林唐村一间暂住房内开设了一家赌博游戏机店,杜某老婆陈某和一个叫寇某甲的男子也在店里管理,杜某等人行为系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在杜某等人经营该店期间,其分别于2012年4月份、6月底(飞天娱乐城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后)、7月初,先后三次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杜某,告知杜某小港派出所或者公安局有查处“黄赌毒”的清查活动。2012年7月10日,寇某甲打电话给其,其没接,后来其回了电话,寇某甲问其公安机关有否行动、能否开店,其告知寇某甲公安机关查得严。期间,其还分别于2012年4月份、4、5月份的一天、6月份,三次收受杜某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中两次分别收的是现金2000元,一次是杜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其3000元。2.证人杜某(手机号码147…4777)的证言:2012年3月份的时候,其和老婆陈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林唐村租了一间暂住房,并由其出资购买了一台“万能鲨鱼”赌博机,同年6月份又买了一台“幸运大狮”赌博机,用于经营赌博游戏店。平时该游戏店由其老婆陈某和寇某甲管理。其知道熊某在小港派出所工作,平时公安机关有查处行动的,熊某会早知道。其就要求熊某为其通风报信,并承诺给熊某好处费,熊某也同意了。2012年4月份、6月底(飞天娱乐城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后)、7月初,熊某三次打电话给其,告知其公安机关有检查,让其关闭该赌博游戏店,其就马上打电话给寇某甲,让寇某甲暂时关闭该店。2012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其为了答谢熊某通风报信,送给熊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中两次分别由其亲手交给熊某现金2000元,还有一次是其让司机寇某乙通过银行ATM机汇款给熊某的。3.证人寇某甲(手机号码137…7835)的证言:2012年3月开始,其在杜某与陈某夫妇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店内工作,负责上分下分、维修机器等。2012年4月份、6月底(飞天娱乐城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后)、7月初,杜某三次打电话给其,让其把该店先关一阵子,其就照做了。其后来知道杜某是通过熊某得知公安机关的安排查处的消息。2012年7月10日,店里有陌生人来赌博,其就打电话给熊某,熊某没接。随后熊某回了电话,其问熊某能不能开店,熊某告诉他最近查得严,店先关一下。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3月份开始,其帮老公杜某管理一家林唐村林隘的游戏机店,店里有一台“万能鲨鱼”赌博机。后来杜某请了寇某甲来看店。2012年6月份,其和老公又买了一台“幸运大狮”赌博机,一直经营到2012年7月15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经营该店过程中,因为公安机关要检查关过3次店,分别是2012年4、5月份一次、飞天娱乐城被查之后一次、游戏机店开起来以后一个月左右一次。其知道公安机关检查的消息是熊某透露给杜某或者寇某甲的。5.证人寇某乙的证言:其是杜某的司机,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杜某让其通过银行ATM机汇3000元钱给熊某,其汇完钱后,与熊某电话确认钱已到账。6.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4月份与协警熊某、刘亚鹏组成固定巡逻组,主要职责是开展巡逻,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20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和小港派出所经常多次组织辖区范围内清查活动,比如查处黑网吧、赌博机等。这类清查活动一般是所里领导通知民警、协警晚上加班,具体内容不会通知。熊某因为在所里上班,他可以知道其他民警、协警是否要加班、是否待命等情况,从而知道所里晚上行动。7.证人谢某的证言:其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协警队队长,协警的劳某是与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20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公安局和小港派出所经常多次组织辖区的违法犯罪清查活动。熊某对这类行动具体内容事先并不知道,但是通过协警是否加班、待命等情况,就可以知道所里晚上清查行动大概时间。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短信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熊某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与杜某多次联系;且于2012年7月10日下午15时许与寇某甲电话联系的事实。9.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0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陈某、寇某甲于2012年3月初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西102号暂住房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犯罪,后于2012年7月15日晚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10.户籍证明书、劳某及工资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该所根据公安局统一部署或自行安排,在辖区内多次开展针对“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清查排查活动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与工作职责内容。11.到案经过、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熊某于2012年7月16日16时许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三名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朱家言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杰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罗亚松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