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某辩解称,其当时只是帮曹发林拿了一些钱,后来到了派出所其才知道曹发林收的是电缆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廖友林、甘远华、高锐、周猛(均已判刑)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工业区白云山路北延段窃得日际牌VV22-5*35mm2路灯电缆线共3档(共计长70余米,共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后,由张对家(已判刑)驾车送至北仑区白峰镇龙口路48号将电缆线销赃给曹发林(已判刑)与被告人邹某夫妇。被告人邹某、曹发林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2年5月,被告人邹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钭某(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1月18日15时许,其到霞浦物流园区白云山路上查看时发现路灯电缆线被盗,经清点发现两盏路灯之间的输电电缆共被盗23段。2.证人黄某(台州市黄岩区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1月18日,其接到通知称他们公司负责安装铺设的霞南工业园白云山路路灯下的电缆线被盗即组织人员进行清查,后发现在白云山路北延段每两盏路灯之间共有23档路灯电缆线被剪断,有16档日际牌VV22-5*35mm2型电缆线被盗。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民警测量,白云山路16档被盗路灯电缆线的总长为526.7米,最短的3档长度分别为24.6、25.3、28.7米。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日际牌VV22-5*35mm2型电缆线每米的价值为119元。5.户籍证明、黄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退赔损失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周猛、廖友林、高锐、张对家经辨认确认白峰镇龙口路48号的废品收购店是其所称白峰菜场附近一条河边的销赃地点。7.已决犯廖友林的供述:2012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甘远华、高锐、周猛等人在霞南工业园窃得4档路灯电缆线后,把电缆线剥皮剪成小段卷成圈放进车里,坐车到白峰菜场靠近河边的废品回收店卖了6000多元。8.已决犯周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月的一天,其和甘远华、廖友林、高锐四人在霞南工业园共偷了3档路灯电缆线,偷完了来装的黑车司机是其联系的,后卖到白峰菜场附近一条河旁边的一家废品店。9.已决犯张对家的供述:2012年1月的一天凌晨,周猛等人打电话叫其过去到霞浦装电缆线,其把车开过去后,他们把电缆线装上车叫其开到白峰一条河边的那家废品收购店卖掉,最后给了其近400元钱。10.已决犯曹发林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是在白峰龙口路48号开废品收购店的。2012年1月的一天下半夜,廖友林等几个人又来卖电缆线,其肯定那也是偷来的。那次其妻子邹某在,她也知道电缆线是偷来的。当时称出来是350斤约要7000元,但其老婆把钱拿出来一数只有3000多元,后其带着那些卖电缆线的人到别家废品收购店借了3000元给他们。11.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月的一天下半夜2、3时许,几个年轻人来到其在白峰菜场对面河边的暂住房,要卖给他们电缆线。其丈夫曹发林看了后说没那么多钱收购,对方就让他们凑点钱说便宜一点卖。后他们答应收购,其也帮着称重。称完后其拿出3000元交给曹发林,曹发林又由对方陪着出去借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其丈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提出的其是在后来才知道收购的是电缆线的辩解,与其本人的庭前供述及曹发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收购的对象、时间等因素判断,被告人邹某应当明知涉案电缆线系赃物。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已退赔相关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毅刚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罗亚松
代书记员:郑璐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