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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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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杰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