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江
代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